上個月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34期新刊了論文一篇〈精神障礙被告之就審能力:從CRPD與Noble v. Australia案出發〉。
這篇論文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以及CRPD委員會就Noble v. Australia案之意見檢視台灣刑事訴訟法就精神障礙者就審能力之規範發現,台灣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與CRPD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第12條在法律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13條獲得司法保護、第14條人身自由與安全之保障以及第15條免於酷刑等人權基準恐有所落差而有調整之必要。
事實上,自從2009年兩公約施行以來,於我國刑事法體系中,不論是學界或實務界,已逐漸注意到公約人權基準,特別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中所談及之各項公民與政治權利,與我國既有刑事規制的落差,進而有相關的修法以及解釋上的進展。
不過,相較兩公約,聯合國於2006年才通過的CRPD,從障礙者角度直指障礙並非存在於個人之身心功能缺損而是存在於社會環境,此般以障礙者為主體、社會模式為基礎的人權準則概念,事實上,與我國法律制度向來的理解以及一般社會大眾價值觀仍有段差距。所以,2014年國內法化的CRPD對於我國既有法律體系包括刑事法規制在內所呈意義與挑戰,毋寧為,在於翻轉社會群體及國家權力看待障礙者的角度,正視導致障礙的系統性因素,使法律的功能不只在於維護既有權力結構,也能用以改變漠視弱勢者的權力結構才是。
提供論文摘要如下,詳細文本則可參見《月旦醫事法報告》第34期(2019年8月)
【摘要】
精神障礙被告與就審能力議題長期為臺灣實務及學界所忽略,透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相關人權公約的施行,應可為此議題再注入活水,而有進一步討論的空間。本文以精神障礙被告之就審能力此一前階刑事程序議題,輔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採納而法律學說與實務相對陌生的幾項概念,包括基於身心障礙之平等不歧視、司法保護等,檢視精神障礙被告權益是否以及如何被具體落實於相關訴訟程序,並提出相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