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論文〈論告訴權之捨棄:兼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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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發論文一篇〈論告訴權之捨棄〉,這篇文章主要是透過一則雲林地院的刑事簡易判決,來談一個國內文獻不多討論但實務上卻常碰到的問題:刑事告訴權的捨棄(拋棄)。

試想一種情境是,在車禍後,雙方可能會私下簽立和解書。法律責任上,有民事、刑事之別。在民事部分,雙方可簽署和解書。但,刑事責任部分呢?

當一方受有傷害,且對方就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受傷的一方在刑事上取得「告訴權」,依法在知悉加害者後6個月內可提出告訴,追究對方過失傷害的刑事責任。問題是,如果雙方和解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簽完「不提起刑事告訴」的和解內容後,受傷的一方卻反悔再提起刑事告訴,這樣可以嗎?

針對這個提問,若按照我國目前多數司法實務意見會認為,因為告訴權為國家公權力的一環,無法透過雙方私下所簽的和解書,所以即便和解書已經明確記載「拋棄刑事告訴權」也是不發生效力的!換言之,「說好不告的」卻反悔,再提告,依現行多數實務見解是合法的。

但這樣的見解合理嗎?若不合理,應否修法?又或者,在尚未修法的情況下,有無其他解釋空間?

更深入的討論可以參考這篇文章:林慈偉,〈論告訴權之捨棄:兼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新論》,第26期,2019年8月,頁160-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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