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去年在《月旦醫事法報告》雜誌,寫了〈精神障礙被告之就審能力:從CRPD與Noble v. Australia案出發〉乙文後,2020年11月,延續此議題,再新發論文乙篇〈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刑事被告就審能力規定之修正芻議〉。這篇文章則回歸到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試圖就刑事被告就審能力概念提出修法建議,並為司法解釋面向上提出可能的解方。
同時,這篇文章仍不厭其煩地提醒,在台灣脈絡下,這些議題之於CRPD的誡命、對於障礙者的想像,而即便現行法制仍達不到人權公約相關基準,我們還是要承認其間的巨大落差所在,然後再試著往前進。
林慈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刑事被告就審能力規定之修正芻議〉,《月旦法學雜誌》,第306期,2020年11月,頁175-202。
【摘要】
我國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94條第1項空泛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而未明文規範就審能力之判斷標準與鑑定程序,致個案刑事被告是否具備足以應訴之精神狀態,淪為個別法院得恣意認定之事項,同時也將迫使欠缺就審能力之刑事被告可能於無法實質有效行使防禦權與辯護權之情形下應訴。此外,「心神喪失」此一構成要件要求被告須達到「全然喪失感知、理解、判斷外界事務以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之程度,亦難以符合「就審能力」係為確保被告能夠理解訴訟程序中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對自身所知事實之表達能力與自我辯護之能力、協助辯護人為其進行有利辯護,從而實現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以及建構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平審判等目的。是以,本文從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範基礎、實務適用與人權公約誡命下所生之問題及挑戰進一步提出相關修正芻議,以供未來修法參考。
